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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目录

揭阳市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简介

为保证各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城管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揭阳市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正文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保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全市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各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交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二)公平公正原则。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四)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交通行政执法规范》规定的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五)综合裁量原则。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第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自由裁量制,即划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等级。

不予处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当事人适用的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轻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至中限进行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中限至高限进行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不予、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按照中限予以一般处罚。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后果等因素划分明确、具体的等级,确定适用条件。原则上可将每种违法行为细化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特别严重五个等级。

第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揭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见附件,以下简称《裁量标准》)确定的裁量等级、处罚内容和适用条件等行使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八条 实施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不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证据,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变更处罚以及暂缓执行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必须说明理由并收集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按法定权限、程序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案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讨论决定。

(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的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五千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已立案查处的案件决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变更处罚、暂缓执行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

(三)复杂裁量案件: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有较大异议的;违法行为性质较重或者危害较大的;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四)其他属于重大、复杂案件的。

第十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说明,说明应当充分,理由应当与行政处罚结果相关联。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当面作出口头说明;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向当事人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示栏、网站、报纸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本单位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名录、执法程序、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应规则和裁量标准、监督方式、投诉渠道、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途径等。

第十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主动纠正。

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定期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按照本规则责令纠正。

第二十条 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则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的规定直接予以变更。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超出法定自由裁量权范围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及《裁量标准》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至”,下限数包括本数,上限数不包括本数,但最高一档处罚包括上限数。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及《裁量标准》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根据在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文书中引用,但是可以作为违法行为等级和量罚情节的依据在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文书中引用。

第二十四条 行使《裁量标准》未列明的其他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则,结合地方实际,制定本地区、本单位行使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细化标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揭阳市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相关政策

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范围
自由裁量权一般与行政行为结合在一起,是国家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有一定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情况千差万别,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可能穷尽一切可能。因此,行政机构的自由裁量权是客观存在的,任何行政部门都多多少少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权有多少"自由
(一)表示法官不是依据硬性的法律规则(如果条件A满足,法官必须做B)来决定问题,而是享有选择权,可以根据案件事实作出决定(如果条件A满足,法官可以做B)。这种用法可进一步分为两个意义:一是法官拥有个人自由裁量权(personal discretion),仅凭藉其个人的好恶办案;二是法官的裁判必须有理由,且受法律原则的指导,但不存在特定的法规或规则制约其裁判。
(二)指法官在某硬性规则诸要素已满足的情况下,必须自觉地按某种特定方式行事。但该规则含有一个标准,要求法官对具体情况作出个人判断。由于对标准是否符合,存在着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情形(特殊情况例外),所以法官实际上在进行选择。所有包纳有“合理”、“相关”、“公平”或“正义”等标准的规则都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种用法与第二种用法之间的区别在实践中很难分清。因为有较多情形是规则蕴涵着模棱两可的标准,虽然规则本意是一旦法官就标准是否满足作出决定,就会产生特定的结果(表面上的硬性),但标准的不确定性使法官在实际上操纵了结果。
(三)指法官在决定下列初步性事实问题时行使的判断权:某孩童是否有能力发誓举证?证人是否敌视要求其举证的一方?证人的精神状态是否适于作证?证人是否有资格作为专家提供证据?等等。在这里,既没有规则也没有标准可赖以指导,法官必须依靠证人举证给他的印象:如提供证据是否自我矛盾、冲突等。这种“事实自由裁量权”与第二种用法的区别是:事实问题一般被认为是可以证明的,虽然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很难说与事实真相一致,但法院通常相信,事实问题有客观的、正确的答案;而行使第二种意义的自由裁量权所找到的答案只可说其合理或不合理,不能评论其是正确还是错误。 (四)指法官裁判权的终局性,即对其裁决不得上诉。
(五)指具有立法意义的裁判权。英国法哲学家哈特(H. L. A. Hart)认为,由于法律语言的开放性、立法者模糊立法目的、相对地忽视事实以及判例制度的不确定性,就会产生没有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形。这时,法官就行使了立法性自由裁量权。一旦法官作出选择,根据遵循先例原则,法官就不大可能再以完全相同的方式重新行使此项权力了。这与第二种用法不同,后者的自由裁量权力明确地受制于法律,并可反复运用。

什么是自由裁量基准
裁量基准的性质定位:一种行政自制规范,裁量基准是对有关裁量权行使范围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加以具体化的解释,它作为一种解释性行政规则,对行政执法机关具有当然的拘束力,非有正当理由并经严格程序,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此规定行事。但是与法律规范不同,法院有权而且应当审查该裁量基准的合法性,并以此作为衡量和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和尺度,而不能作为依据直接予以适用
自由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或其他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事实要件确定的情况下,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自行判断行为条件、自行选择行为方式和自由做出行政决定的权力,其实质是行政机关依据一定的制度标准和价值取向进行行为选择的一个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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